《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簡稱侵權責任法或新法)已于2009年12月26日由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將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業(yè)界權威評論,這是繼2007年通過物權法之后,我國民事立法活動中又一極為重要的成果。
同其他法律一樣,此新法難以窮盡一切可能性,并且由于受立法傳統(tǒng)、立法技術以及法律規(guī)范的概括性原則等客觀條件影響,仍存在諸多不足。此間的法官和律師們都盼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夠出臺有關的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規(guī)范、細化、明確。
與會者從法學理論角度和審判實踐出發(fā),逐一發(fā)表了自己的觀點,并提出相應的建議。
破解“兩元化”鑒定
在醫(y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一直存在著鑒定“兩元化”問題。一是醫(yī)療事故技術鑒定,二是司法過錯鑒定!皟稍睍䦟е箩t(yī)療侵權賠償的不同結果。構成醫(yī)療事故的則適用《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yī)院過錯重,患者損失大,但賠償項目少(十一項),標準低;不構成醫(yī)療事故則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醫(yī)院過錯輕,患者損失小,賠償項目多(十五項),賠償數額高。
新法的實施能有效解決醫(yī)療損害鑒定及賠償的“兩元化”問題,但是針對鑒定結果對醫(yī)療機構有利的現狀,尤其對醫(yī)療事故鑒定,患者認為醫(yī)學會隸屬于衛(wèi)生局,衛(wèi)生局又是醫(yī)院的行政主管單位,兩者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公正性值得懷疑。
建議一:建議司法解釋中應當予以明確,建議統(tǒng)一醫(y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guī)?建立一個全國性的專家?guī)?在合議的專家中安排一定異地專家;鑒定人要在鑒定書上簽字,增大鑒定人的責任;建議增加鑒定人要出庭接受質詢的規(guī)定,使鑒定結果能夠更好地被認知和案件結果更加公正。
“交付主義”與厘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50條針對車輛已經轉讓但并未實際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的法律責任,以前司法實踐都是以機動車登記的所有人為賠償責任主體,采取的是“登記主義”,F在對這種情況下的賠償責任主體作了很大的變更,以受讓人為賠償責任主體,只要車輛已經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義”。
但在審判實踐中,可能出現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車輛所有人通過虛假轉讓機動車,將責任轉嫁給沒有償付能力的虛假受讓人的情形。作為受害人一般情況下是很難知道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是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他根本無法知道這輛車到底有沒有轉讓過。有可能導致被害人以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但是車輛實際已經轉讓給別人并已經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錯誤的被告為訴訟對象,導致被害人要承擔較大的訴訟風險,其在訴訟之前要承擔更多的調查實際車主義務,而這種調查義務往往是被害人無法完成的。
建議二: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機動車登記的所有權人舉證證明存在真實的轉讓并實際交付;機動車登記的所有權人應當達到的證明標準——該轉讓交付是否具備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效力相當或相近的公示公信效力,對于虛假轉讓雙方需加大制裁力度。
肇事人先賠償更合理
新法第五十三條明確在肇事后逃逸的情況下,機動車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明確了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墊付義務及其追償權。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例存在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情形引發(fā)的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駕駛人醉酒駕駛、無證駕駛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抗辯事由呢?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判決保險人承擔機動車強制保險賠償責任的,占有不少比例,其判決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為由。但也有判決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9條和第22條規(guī)定,立法部門的解釋均認為該規(guī)定為除外責任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以上兩種對立的觀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理論界也尚未形成通說,侵權責任法對上述問題也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
建議三:盼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夠通過相應的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諸如公布指導案例或者召開工作會議方式予以明確。有的律師認為應當首先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更為公平合理。
如何界定同命同價
在法學理論界與社會大眾之間引起廣泛關注與爭論的一個條款,即侵權責任法中第17條規(guī)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边@一條也被稱為“同命同價”條款。但是對于此條規(guī)定中的“多人”如何進行界定,是否依漢語言文字學的解釋“三人或三人以上”即為“多人”,那么若是兩人是否就不能適用“同命同價”原則?如多數人中的被扶養(yǎng)人、被扶養(yǎng)人數量不一樣,仍適用“同命同價”是否有違公平原則?另外,本法條只規(guī)定造成死亡的賠償數額相同,那么對同一侵權造成多人傷殘的,能不能要求相同數額的殘疾賠償金?
建議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夠出臺司法解釋予以指導,以使其標準公開并具有可操作性,實現立法目的保護被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亦應盡早予以規(guī)范可以或者不可以的相應情形。
精神損害賠償需細化
侵權責任法第22條明確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嚴重”如何來界定?認定“嚴重”的主體是司法審判機關還是司法鑒定機關?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模糊,只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可以主張,如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無法還原的老照片等的毀損,也會給自然人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明確規(guī)定。另外,該法律中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作進一步的規(guī)定。
建議五:希望司法解釋作進一步的具體規(guī)定。
“雇傭”與“勞務”當明確
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guī)定,為雇主替代責任問題。條文中“勞務”含義模糊,與平時所講的“雇傭”是否相同還是將“雇傭”囊括其中?
本條立法本意是為了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權益,考慮到勞動者擔責的經濟能力而規(guī)定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損害后果是雇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雇員是否仍然不承擔侵權責任?
建議六:有的律師認為應增加但書內容,規(guī)定雇員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與接受勞務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自建物連帶責任的認定
該法在第十一章對物件損害責任作了詳細的規(guī)定,其中對建筑物倒塌損害責任也作了明確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在相關情況下法律適用的漏洞。
第86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農村和部分城中村大量存在的自建房、在礦區(qū)存在的棚戶區(qū)自建房等,主要是親戚朋友幫忙,而非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建設,對于這些自建建筑物的倒塌造成的損害再由施工人員承擔連帶責任是否合理?應該區(qū)分不同建筑物倒塌的責任追究,避免在現實中法律適用存在障礙。
建議七:完善責任主體的責任承擔機制決定該損害賠償制度是否能夠得以落實操作的重要方面!醣緢笥浾咄醣蟊緢髮嵙暽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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